行政诉讼确认违法有什么意义(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及行政行为撤销的适用情形、法律后果和区别是什么?
被撤销的是政府的行为存在过错,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为行政主体过错引起的,并且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撤销的效力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行政行为被撤销是由相对方的过错引起的,或由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过错方各依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确认违法,则是法院通过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事实和依据,审查是否有违法的行为。
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形式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或撤销、判决履行职责、对显失公正的处罚判决变更。
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新增加的判决形式,用以补充《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判决形式的不足,以适应日常审判工作的需要。
确认无效判决的是依据这一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怎么处理
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因为这一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的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和确认违法虽然都属行政机关败诉,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别。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行政诉讼法确认程序违法如何判决
行政诉讼中若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可以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其中不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包括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行政诉讼起诉的前置程序
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违法确认程序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在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采取并案审理的方式,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确认,根据违法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大小、内在的关联性,确定是否赔偿。赔偿责任的决定不仅是合法性审查的逻辑结果,而且是行政争议的最终法律解决。
另外一种是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只有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后,才能给予赔偿。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通常适用的情况主要是:
第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无争议,但行政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但复议机关未对行政赔偿问题作出裁决,或者受害人不服复议机关的裁决;
第三,具体行政行为为终局裁决机关所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不得争议,受害人对行政赔偿问题尚有争议;
第四,具体行政行为已为法院判决确认为违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适用前置程序在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曾经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乐观评价:有利于迅速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省时省力,使受害人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提高行政效率;
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负担;体现了国家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尊重和信任,有利于调动其纠正错误的主动性和努力工作的积极性。
经过近十年的实践,行政确认的前置程序已经成为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的梗阻。由于确认违法基本上是由涉嫌违法的机关自身或者其上级进行。这种“自己当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使得确认违法极其艰难。加之法律没有确认期限作出规定,有关机关能拖则拖。当事人对于不予确认的不作为行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0条的规定,只能通过申诉途径。当事人常常被迫为确认违法、请求赔偿而积年累月地上访、申诉。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纠正错误的前置程序设置事实上已经成为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缺陷,有人因此认为上述规定已经使国家赔偿法变成了“国家不赔法”。
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已经无意义,那么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还有意义吗?
现实困惑
公安局于2013年3月10日以李某闯红灯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3月21日,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安局对自己的拘留处罚。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应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李某不服,认为法院判决错误,必须撤销行政行为。那么,法院的判决正确吗?律师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不需要撤销此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些行政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当事人在起诉时可能已经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这时,法院就只能判决确认违法,并对当事人予以一定的赔偿,而不能判决撤销。
本案中,李某提出诉讼请求时,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所以该行政行为是不具有撤销性的,法院只能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且判决被告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提醒
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后,发现行政行为违法需要依法撤销,但还应当考虑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撤销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行政相对人也应该对此予以配合。
《行政诉讼法》历史意义
1988年3月,一位勇敢的浙江农民包郑照因不服苍南县政府强行拆除其楼房的处罚决定,成了共和国历史上第一个将县政府推上被告席的农民。无数新闻传媒为之沸腾了,无数中国人为之深深震惊了,富于历史巧合的是,就在农民包郑照作出这一颇具悲壮色彩的人生抗争后不久,在共和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行政诉讼法》,在1989年4月4日召开的七届全国人大第2次会议上破土而出。在中国历史上,《行政诉讼法》破天荒地全面确立了“民告官”制度,这对数千年来信奉“民不可以告官”的中国人所带来的心理冲击和思想震动,用石破天惊来形容亦不为过,随之,无数遭受行政权不法侵害的中国普通百姓,纷纷将行政机关告上了法庭。据统计:《行政诉讼法》出台前的1983年至1989年3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仅为18万多件,而从1989年4月《行政诉讼法》颁布后至1990年10月,仅仅一年半时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一审行政诉讼案就已达到17万多件。1998年与1989年相比,受理的行政诉讼案更是猛增了10倍!《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也从根本上改造了行政机关的思维定势,一向说一不二的行政机关开始意识到:普通百姓不再是可以随意捏来捏去的橡皮泥。从此以后,诸多的行政机关开始小心翼翼地在法制的轨道上执法,以避免被推上法庭的危险。也正是从《行政诉讼法》开始,监督权力、保护人权的现代民主法治思想成了行政立法的重要准则,此后,《行政诉讼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等重要法律纷纷问世,这些“控权”行政法,不仅是现代法制的经典标志,也闪烁着共和国民主法治建设最为耀眼的星光。
行政诉讼既是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民主政治的内容。首先,民主意味着政府由人民代表机关产生,服从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政府行为如违反法律的规定,必须受到追究。追究的主体除了人民代表机关外,还必须有专门的常设的机关,这主要就是法院(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其次,民主意味着政府权力接受监督和制约,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变成专制的权力。而民主监督、制约机制的基础环节是人民,但人民必须通过享有国家权力的专门机关并遵循适当的法律程序实现监督和制约(权力必须以权力制约,监督必须有序和规范地进行、否则,人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都不能发挥实际的制约、监督效用)。此外,民主,特别是现代民主,还意味着保护少数,意味着对受到政府违法行为侵犯的相对人的制度化救济。民主的重要形式虽然是少数服从多数,但并不等于多数专制,多数压制少数。少数人的利益必须通过适当的法律途径予以保护,特别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政府违法行为侵犯后,法律必须为之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因为政府侵犯相对人的权益并不会使它失去大多数人对它的信任,导致代表机关的罢免等政治程序。为了保护政府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设置制度化的救济机制显然是必要的。没有这种救济机制的民主是不完善的民主,是不能完全真正反映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民主。
确认违法判决有什么意义?
即便行政行为违法,也具有可撤销性,但是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运用利益平衡原则进行的判决方式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