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什么时间成立(保管合同自什么成立)
保管合同何时生效
法律分析:保管合同依法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保管合同实践合同注意事项是什么什么是保管合同实践合同
法律分析: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注意事项:
1、保管合同的成立
2、保管凭证应记载的事项
3、保管人的限制
4、保管费用
5、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相对于诺成合同而言的一种合同类型,其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正式订立时间在什么时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般从承诺生效的时候开始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属于实践合同的,自交付一定物品时成立,例如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自什么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的时候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保管物交付的时候保管合同自动成立,除非双方另外成立约定。写明了属于实践合同,即双方达成一致之余还要将物品交付给对方,这样才成立,与此区别的还有诺成合同,诺成合同即双方达成一致的时候合同即可成立。
【法律分析】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关于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在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多将保管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部分地区的民法中,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都强调当事人一方接受他方的物品,保管合同始生效力。保管合同多为无偿,多数国家更以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在立法中予以体现,从符合社会传统和社会习惯的要求来看,应当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尽管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力,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则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受合同约束,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保管合同自什么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主观:
保管合同 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仅有承诺生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仍不能成立,还须寄存人将保管物送保管人,保管合同方才成立。 保管凭证是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 证据 ,需注意以下事项: 1、若保管凭证仅为接受保管物凭证,则所记载事项较为简单,只需记明保管人及所收保管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2、若保管凭证即为保管合同,则签订保管合同应使用全国统一的保管合同文本,保管合同应尽量做到条款齐备、文字涵义清楚、责任明确。 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品为目的的合同。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只是把该物品的使用权交给保管人保管,该物的物权仍归委托人,保管人只能按合同约定妥善管理的义务,并承担保管期间的毁损、灭失责任。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该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订立保管合同时应当明确保管费用,否则保管会是无偿的义务行为。 无偿的保管行为除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也要承担保管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订立保管合同时,应明确保管物应支付的费用。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自什么时候成立
法律主观:
保管合同成立要件为: 1、保管人与寄存人适格; 2、就保管事项意思表示真实; 3、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给保管人; 4、约定返还保管物事项; 5、约定好 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2024实施的《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客观:
根据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仓储合同如何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仓储合同,也称仓储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仓储营业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的特殊类型。
一、仓储合同的特征
主要包括:
(一)仓储保管人须是经仓储营业登记,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二)须具有仓储设备
(三)仓储保管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四)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者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五)仓储保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二、仓储合同成立时间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重要修订说明】
《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条关于仓储合同成时间的规定,原先规定的仓储合同合同成时效,修订为保管和存货意思表示致时成。
三、仓储营业人(保管人)的义务
(一)接受并验收仓储物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出具仓单、入库单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1.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4.储存场所;
5.储存期限;
6.仓储费;
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8.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重要修订说明】
《民法典》第九百零八条关于交付仓储凭证的规定,原先规定的保管应当交付仓单,修订为应当交付仓单、库单等凭证,扩了仓储凭证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