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存在的特殊问题是什么呢
代位诉讼是什么
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诉讼费用由谁承担
债权人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此为原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超出必要费用范围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自行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必要的差旅费。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用、鉴定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财产或利益的保管费用、防止损害扩大的费用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费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费用,属于事实问题,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院根据代位权诉讼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我国的代位权诉讼的行使是我国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时候所要行使的权利,此时我们应当注意相关的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代位权诉讼是否需要中止执行
法律主观:
代位权诉讼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 执行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法律客观:
代位权诉讼注意哪些问题:1、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能否产生代位权我们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只需向法院提供一般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不应仅限于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仲裁确认的债权。主要理由是:(1)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虽然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合法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但该债权合法应该是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在代位权诉讼中审查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否成立时应审查的内容,并非在立案受理时应该审查的内容。法院受理代位权纠纷案件,应该如受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只对有关证据作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法院就应立案受理。至于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应在代位权纠纷审理过程中进一步审查确定。而且,债权债务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债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按照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随意设定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设立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后,在未被司法机关确认无效前,虽然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应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行使代位权。(2)便于债权人及时行使代位权,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当事人的债权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理确认,如果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限定于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债权,则代位权适用的范围非常狭小,不利于当事人通过行使代位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如果只有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债权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那么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必须先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对债权进行确认,无疑会延长代位权诉讼的时间,大大增加代位权诉讼的成本。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已经对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条件、对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果再规定债权必须是经过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确定的债权,那么代位权制度的作用将受极大的限制,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3)从《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和第18条内容分析,可以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债权应该包括未经法院审理确认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未经法院审理并且判决确认的债权,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另外,该解释第18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既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提出异议,则该债权应理解为没有经过法院审理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债权,因为如果该债权经过法院的审理或仲裁机构的审理确定,法院无需再进行审查。(4)代位权诉讼的有关程序,可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必要再对债权人的起诉条件做进一步的限制。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而且在《合同法解释(一)》中还规定了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时,法院应该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驳回代位权人的请求。该程序可以保障债务人不会被对其没有合法债权的代位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从而保障其权益。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时效即将届满,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1)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更无权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干预。(2)《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规定实际确认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当然不能行使代位权。(3)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允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代位权,于债务人不公平。即使债务人当时的财产状况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但可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好转,因此不能确定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