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怎样不代位求偿
保险法46条规定什么不适用代位追偿
在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简称“代位”,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损害补偿保险所专有的性质这种权利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在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形成有两个必要条件:
其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正是由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保险人承担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保险标的损失作了赔偿,才产生代位求偿的法律关系,保险人也才成为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主体。如果双方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就不会有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其二,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造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享有向该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有了这项权利,才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基础。如果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当然不存在权利的转移,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必要和可能。
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
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法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所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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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比如,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不仅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有家庭成员的生活都会受到影响;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生产受到影响,企业的效益和职工的利益都会受到影响,甚至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职工可能还会受到单位的处分。因此,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非故意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的主要原则是
第四十六条【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修改为“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在其赔付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即代位追偿权,又称代位求偿权。对此,《保险法》第60条等条文作了详细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分为定额型合同和补偿型合同两种。人寿保险合同大都为定额给付型的保险合同。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而且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只能以定额方式承保,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补偿性质,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上的补偿,因此也就不存在实际损失低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问题,保险人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当某些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本身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追偿权。不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加害第三者处获取多少赔偿金,也不必向保险人退还保险金。但是对于补偿性的合同,则应当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
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享有追偿权。由于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是人身保险中特有的,因此新法虽然表面上删除了“人身保险”的字样,但仍然可以理解为本条适用于人身保险。因此本条仍坚持规定人身保险不享有代位追偿权,但学者对本条是否是对人身险领域里可以适用补偿原则的全面否定争论不休。可惜本次保险法修订对此仍然未能妥善解决。代位求偿权仅仅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否定代位求偿权不等于否定补偿原则。为了实行补偿原则,不是只有允许保险人代位求偿一种途径来实现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而不当得利的目的。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双份赔偿,因而采用分摊原则;在保险事故由第三者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双份赔偿,因而采用代位求偿原则;在保险人按推定全损向被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补偿后又获得受损标的物的所有权,因而采用委付。这些都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从保险原理看,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业务,但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计处理原则也相同,在国际上通常被视为“第三领域”;利用非寿险精算设计出来的费用报销型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应当与财产险种一样适用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一般也在费用报销型医疗险种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已经从医疗机构、其他保险公司或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以及第三者那里取得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有权将这部分医疗费用剔除后报销剩余部分。
为了明确在财产保险和健康保险等第三领域的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长期以来学者纷纷建议应在将来《保险法》修改时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和非寿险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如果本次修订时效仿第38条(人寿保险保费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的禁止)将人身改为人寿一样,将原《保险法》第68条规定的人身保险修改为人寿保险,就可以解决长期以来关于补偿原则适用的纷争了。即仅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非寿险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仅排除损失补偿原则在人寿保险中的适用,但医疗费用保险等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本规定。但可惜的是,此次保险法修改并未在此方面有任何突破,仍然无法解决目前司法裁判在损害补偿原则方面理解和适用的分歧,从而留下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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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的主要原则是?
财产保险的标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额度也是可以确定的。
因此,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在进行赔偿后,就在赔偿限额内取得了对该保险标的的权利,因为财产权利是可以转移的。
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
人身保险适用定额保险原则,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的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同时,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与财产不一样,是不可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权利。因此,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限只能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以内。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一)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权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其行为可以免责,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
(二)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两种途径获得赔偿。如果选择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并获得了充分赔偿,则保险人在此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即可得到免除,当然,也就无代位求偿权可言。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不能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额外的利益,代位权利仅限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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