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基础是什么(别除权是什么意思)
别除权的定义是什么?
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法定特别优先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若变价款为80,B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则B以80优先受偿,行使优先受偿权未受清偿的20不得继续向A申报普通债权,而只能向主债务人C求偿。
别除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区别
一、别除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区别
1、两者的区别如下: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债务人有以下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别除权是不依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个别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破产法的特有概念,以民法中的财产担保制度为法律基础,是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上的总称。它具有以下特征: 是对属于破产财产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是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别除权基础的担保债权须在破产宣告前的特定期间内已存在。
二、怎么行使别除权
别除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和担保必须合法成立和生效;
(2)债权和担保权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3)享有别除权的人一般应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担保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代替担保债权人而优先受偿。
但是如果债权人已将自己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附属于该债权的担保权利原则上也随之转移,继受债权人可以代替原债权人对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别除权是什么意思
别除权又称破产别除权也称优先受偿权,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从理论上讲,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是由物权的排他性而来,所以,别除权的产生依据应为民事法律中有关物权担保之规定,担保物权乃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别除权适用的范围主要是: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特别先取权等。别除权行使的条件如下:(1)别除权产生于破产宣告之前,即在破产宣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就已合法形成,并已设定抵押权或担保权。(2)别除权的客体限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即只能是从属于债务人所有,已设置担保权或抵押权的担保物或抵押物。(3)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至清算组制定破产分配方案之前,以保证破产清算的顺利进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什么是别除权
法律分析:别除权是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个别优先受偿的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一种权利。别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担保物权是指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试述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区别与联系
别除权的产生是由于在破产宣告前,是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是破产法的特有概念。 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行使原则:
1、破产案件受理后,别除人要行使权利,仍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按中国破产法的规定,别除权人应与其他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一样申报债权,同时别除权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时,还应当与其他破产债权人一样接受债权调查。
2、在破产宣告后,别除人要行使别除权的,应向清算组提出,经清算组审查同意,由清算组清偿债权。
3、别除权应得受偿金额有争议而没有确定时,清算组应将价金单独提存。在共有人中一人破产情况下,如果就共有物设定担保的,首先应分割共有物,然后就属于破产人的那部分财产行使别除权。
4、别除权人请求受偿,应提交证明材料。
5、别除权人可以放弃优先受偿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受偿。
6、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时,超过部分应归破产财产纳入破产分配,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大于担保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后未能清偿的部分,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别除权的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讲,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是由物权的排他性而来,所以,别除权的产生依据应为民事法律中有关物权担保之规定,担保物权乃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从各国有关立法看,通常可在破产法上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包括:1.质权;2.抵押权;3.留置权;4.特别先取权等。
中国的情况则有所不同,首先存在破产立法规定不统一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的规定,凡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而依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3条的规定,仅在债权设有“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即物权担保的情况下,才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但“财产担保”与“物权担保”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担保可包括抵押、留置、定金三种形式,而物权担保则只有抵押与留置两种。于是,在依不同法律处理的破产案件中,定金担保能否产生别除权便成为问题。其次,中国民法通则将国外分为两项权利的质权和抵押权合称为抵押权。然而由于质权与抵押权在权利的构成、行使、消灭等方面确实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区别,如质权通常以占有质物为存在前提,质物离开质权人控制时,质权便消灭,而抵押权则无须占有抵押物,统称为抵押权后,有些实践问题便不好解释,在破产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给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正确行使造成一定困难。这些立法中的问题,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注意加以协调解决。
从中国上述法律规定看,抵押与留置两种物权担保形式在破产程序中均可产生别除权。在破产人以其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别除权。但在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抵押担保时,别除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并不产生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担保物不足清偿时,担保的破产人对余债也无再予清偿的义务。反之,在他人以财产为破产人抵押担保时,在破产程序中并不构成别除权,抵押权人应依民法有关规定实现其权利,在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时,余债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受偿。
依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留置权入就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在破产程序中便享有别除权。从中国的法律规定看,留置权范围仅限于依合同约定占有的对方财产,可优先受偿的债权则限于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而其他国家法律多只要求债权之发生与留置之财产有牵连关系即可产生留置权,合同仅是产生留置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在无因管理、侵权等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留置权,而且权利之产生也是十分合理的。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在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时,债权人即使债权尚未到期,也可享有紧急留置权。中国立法对留置权的规定,尚不足以保障债权人的正当权益。须注意的是,留置权是依实际占有而存在,并据此才得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如债权人失去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包括别除权均随之消灭。如留置物系为债务人外的他人非法剥夺占有,留置权人可依民法占有权的规定请求返还,占有恢复后,视为末丧失占有,留置权并不消灭。但在此种情况下,留置权人无权基于留置权请求返还,因留置权并未给债权人对留置物的法定占有权。
定金这种担保形式能否构成别除权存在争议,问题不仅在于法律规定的不一,而且在于定金担保在理论上应否给予别除权。如前所述,别除权是基于物权担保产生的,担保的物权性质使债权人可以对抗包括债务人(即担保人)在内的其他人对担保物的权利,从担保物的价款上优先受偿,所以能起到担保作用。而定金担保与抵押等直接设定在物上的担保不同。
1.定金以货币为担保,即不是以特定物,而是以种类物担保。因定金的性质决定了其交付后不可能采取登记号码、单独保管、禁止使用等特定化措施,故无法在其上直接设置物权性权利。由于定金不是就特定物设定的权利,也就无法通过物权性限制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债务人收到定金后可自由处分,亦可继续对外发生新的债务,即便在经营中将已收定金乃至自己全部财产都亏损掉也不违法,债权人也无法控制。所以定金既不能防止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也不能保证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债权人仍可得到有保障的清偿。究定金之实质,不过是一种双倍债权担保,是对债务人的加重责任,从担保性质上讲,对给付定金的一方来说,仍属于人的担保,即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为清偿保证,以债务人履行行为为实现途径,与普通债权相比在权利保障上并无区别。
2.定金的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形式有所不同。定金存在给付方和收受方,且两方都可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债务人,并非一定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定金,与抵押等肯定仅由债务人方面担保不同。定金在交付后对方即可自由处置,在不履约的债务方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定金给付方的风险比其他担保形式更大,甚至可能比不设担保损失还严重。所以,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仅对收受定金方起到实际担保作用,至于定金给付方在对方违约时的双倍定金返还请求权,完全依赖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行为才可能得到实现。
3.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2款规定,破产人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这就要求已设立担保的财产必须是特定物,才可能与破产财产区分开,从而使别除权与破产债权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债权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不相交叉,避免利害冲突。但如前所述,定金是以财产的价值形态而非特定物质形态作担保的,所以其担保财产是不可能与破产人其他财产分开的,实际上,定金是在其债权范围内以破产入全部财产为清偿对象的。这就使其与破产债权的清偿财产范围完全混同,若其享有别除权,必然出现权利冲突。同时,由于担保财产是非特定物,也就根本无从判断担保物的价款是否高于担保债权,而且也不存在因担保物灭失而导致担保债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所以,如承认定金担保的别除权,实际上等于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权抵押担保,这既与破产法等法律的规定不符,也不利于公平维护破产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综上所述,对定金担保债权不宜给予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应根据不同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对破产人支付定金,在破产宣告前已到期而又未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可依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规定,径行按定金罚则将定金收归己有,破产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此时对定金的处理,不受破产法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规定的限制,因债权人将已收定金归于己有显然不属民事执行程序。同时也不受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不得对债权人个别清偿规定的限制,因定金的给付是早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行为,现债权人将定金收归己有并非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结果。
2.对破产宣告时尚未到期的破产人支付定金,而又未履行的合同,如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同样无权要求收回定金,债权人仍可依定金罚则将定金收归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及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清算组解除合同,也属不履行债务行为,为此破产法中还规定对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要作为破产债权予以赔偿,所以更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再者,定金虽不宜给予别除权,但对收受定金的一方毕竟还是财产担保的一种形式,债务人的破产并不能解除定金担保的效力,否则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便形同虚设,且与民法通则及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也是相违的;
3.当收受定金的债务人破产时,对定金债权应如何解决意见分歧较大。除主张给定金债权以别除权者外,也有主张全部债权按破产债权处理的,还有人认为对债权人已交付的定金部分给予别除权,而对应加倍返还的处罚部分则按破产债权处理。主张给定金债权以别除权的观点有所不妥,且存在一些实际执行中的障碍问题,前面已经提到,不再赘述。主张全部定金债权按破产债权处理,又显得对已支付定金的债权人保护不力。而主张对定金已交付部分给予别除权,对罚则处罚部分按破产债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