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托执法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关于委托执法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多选题)
委托执法的处罚谁签字有效
执法人员。委托执法是指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委托执法的处罚需要执法人员签字才会有效,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的规定,将本行政机关或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权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的行为。
关于委托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法律主观: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应当满足的条件是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法律客观: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委托执法的基本要求
法律分析:委托执法的条件: 1、委托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2、委托的对象必须是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中行政许可的执法权只能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委托给其他组织; 3、委托必须有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 4、行政机关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委托。超出权限范围委托无效。具体依据根据所在部门所涉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委托执法的法律依据:
第一条 为强化乡镇行政执法职能,提高乡镇人民政府公共管理能力,规范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机构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将其行使的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行使,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委托执法行为”),其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第三条 委托机关可以将适合乡镇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的食品安全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环境资源保护、乡村道路、水务、土地、农牧等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乡镇行政执法机构行使。 上款所列委托执法事项的委托机关、执法依据和行政处罚限额以本规定附表为准。 受委托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所确定的委托范围行使行政执法权。第四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配合委托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第五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书面行政执法委托书。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执法活动的依据、范围、种类、权限及期限。 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根据委托机关层级不同分别经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事先审查,并于签订后15日报委托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组织接受委托执法后,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执法行为。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执法活动。受委托组织应当组织执法人员参加委托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管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第八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第九条 受委托组织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5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案卷移交给委托机关。第十条 受委托组织根据委托权限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情节较重,拟处罚数额超出委托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移交委托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使用委托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所收取的行政罚款收入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统一上缴国库。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处理。对不适当或者违法的委托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对受委托组织不再适合实施委托执法行为的,委托机关有权决定暂停或终止委托执法活动。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有《宁夏回族自治区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行为的,依法暂扣或注销其执法证件;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法给予问责。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不属于委托执法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执法机关。相关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