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提供者侵犯网络著作权怎么认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法律主观:
网络著作权 侵权的认定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各种不同的 侵犯著作权 的使用行为,主要包括: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侵犯其发表权的行为; 2.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其他作者的发表权、改编权或获酬权;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 7.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 8.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即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9.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侵犯了他人的专有出版权。 10.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侵犯了表演者权; 11.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即盗版行为; 12.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1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怎样认定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
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认定如下:
1、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2、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
3、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处理如下:
1、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4、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传统意义上的网络著作权是指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著作权人有权决定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若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他人作品放在网上公开传播,则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网络侵权问题
网络上的 著作权 侵权,依据 侵权行为 的不同可划分为两大类: 1、一般行为侵权 这是目前主流的划分方式,又分为三种类型: (1)上载: 上载有两种形式: 一是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 二是将本身就是数字化形式的作品直接上载到网上。 (2)转载; 这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其网络作品在网络上转载,其实是网络间的复制、传输。 (3)下载: 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发表在网上的作品下载并发表在报刊上,或储存在存储器上,或打印在纸介质上。 2、特殊行为侵权 上载、转载、下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在网络环境下是屡见不鲜的,而且也已经被法律确定为是 侵犯著作权 的,本文认为有必要研究与讨论一下超文本链接这一特殊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侵犯网络著作权。 二、网络著作权的 侵权责任 1、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归责原则这一方面,最大的问题在于应当使用过错原则还是 严格责任原则 。 目前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学者们有几种不同意见: (1)主张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 ,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 (2)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 民事责任 。 (3)主张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 ,即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2、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选择某类信息并上载到互联网上供用户访问的一类主体。如果其选择并上网发布的信息有违法或侵权的内容,就有可能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版权行为时,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版权行为,但经版权人提出确有 证据 的 警告 ,却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时,应与该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时,网络内容提供者在主观上由不知转向明知,因而适用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各类开放性网络(主要指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一类主体。 其一,所述“发现”未说明是“初次发现地”还是“能够发现的地方”,根据此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到国内的任何一个地方来起诉侵权者; 其二,此规定的使用情形与现行 民诉法 相冲突,现行民诉法要求诉的前提是有明确的被告。
网络版权纠纷,侵权责任怎么认定
一、《侵权责任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即作为原告,不但要证明对方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还要证明对方有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用证明对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存在侵权即可。
“公平责任原则”,即在某些情况下,原告被告双方都没有过错,但是原告有很大损失,为了公平起见,法律特别规定了特定条件下被告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原告,需要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是否属于法定的“特殊情况”。
在网络版权纠纷侵权责任认定过程中,很难避开“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是指,用户提供的内容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并不知道网络用户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尽到“通知+删除”的义务即可。
另外,与“避风港原则”相关的还有“红旗原则”,即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果被侵权的作品像红旗一样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主张自己不知晓侵权情况,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曾经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是一位学者,被告是大学老师。被告写了一本书,这本书的大部分内容是从原告的书中摘抄过去的,但是并没有通知该学者。在法庭上,被告称其不知侵权,该书是其研究生撰写的,他认为自己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但在认定侵权责任主体的时候,首先应该看署名,署名的人是作者,也是责任人。如果是主编,再看其各自章节由谁去编,进行连同起诉。
二、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
网络版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需要注意的是,不要小看“停止侵权”这种责任方式。很多时候被告愿意赔偿损失,但是不愿意“停止侵权”,因为一旦停止侵权,就意味着侵权作品需要下架,需要在网络上消失,这对被告来说损失更大。
确定赔偿数额时,首先要看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次要看被告的违法所得,在这两点都无法确定的时候,则采取法定赔偿额,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赔偿范围则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这类案件目前较多,赔偿的数额也在逐渐增多。
另外,关于诉讼中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举证责任的问题,主要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