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合同的解除条件有哪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条件)
抵押担保合同的解除条件有哪些呢?
法律分析:抵押担保合同的解除条件有:
一、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
2、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的,从其规定。
二、合同协议解除,合同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废弃双方原合同关系,使双方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抵押权解除的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
一、抵押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权的保护】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行效果】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二、 动产抵押权是否需要登记
民法典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三、担保物权与抵押权有什么区别
1、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2、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或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所产生的担保物权。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他可以申请法院变卖抵押财产抵偿其债权;如有剩余应退还抵押人,如有不足仍可向债务人继续追索。但对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设定抵押权。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抵押担保合同解除条件有哪些呢
法律分析:合同的解除,是指已成立生效的合同因发生法定的或当事约定的情况,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使合同关系终止。那么,担保合同的解除情形有:
一、法定解除,
二、合同协议解除,合同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废弃双方原合同关系,使双方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种法定情形,即便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事由,没有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也可以在法定情形出现时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一般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
(一)协议解除,是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一个新的协议,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代替原合同,此种方式是双方意思表示,不涉及行使解除权。
(二)约定解除,是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解除的条件,当约定条件成就时,被赋予解除权的一方或双方就可以行使解除权,以通知或其他方式解除合同。
(三)法定解除,是基于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合同纠纷中难以把握容易产生纠纷的方式,通常引发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