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险免责事由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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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将产品投放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指生产者将自己生产的合格产品投入市场时,产品没有质量缺陷,其后来产生的质量缺陷是生产者以外的人造成的,责任在生产者以外的人而不在生产者,生产者因此而免赔也是理所当然的。

简述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产生产品质量缺陷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可免除其产品的质量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扩展资料:

生产者没有将产品流入市场。也就是说,该产品还在生产者的生产车间、仓库中存放,生产者还没有将产品提供给销售者或者消费者,其产品造成的损害不是生产者的责任,当然生产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生产者将产品投放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指生产者将自己生产的合格产品投入市场时,产品没有质量缺陷,其后来产生的质量缺陷是生产者以外的人造成的,责任在生产者以外的人而不在生产者,生产者因此而免赔也是理所当然的;

将产品投入流通市场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是一种法定的原因,它是指在产品制作加工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还未达到发现和解决这种质量缺陷的水平。

不能对生产者求全责备,苛求其达到发现和解决这种质量缺陷,这是不公平也是不现实、更是不科学的态度,因此,免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是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

另外,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应当免除责任。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

生产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质量责任的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可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简述产品的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

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是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形式,二者区别表现在:

1.产生依据不同。瑕疵与缺陷分别是二者的产生依据,瑕疵与缺陷的不同直接导致了两种责任的区分。瑕疵与缺陷不仅是二者的区分标志,也是两种责任在产生依据上不同的表现。

2.性质不同。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单纯的违约责任,是以当事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责任承担前提,也可以说是一种合同责任。产品缺陷责任则是典型的侵权责任,又因生产者产品责任和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不同而区分为特殊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

3.归责原则不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只要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销售者就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也不论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在我国,生产者的缺陷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的产品缺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

4.责任主体不同。产品瑕疵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受害人可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可向真正责任者追偿,但不得以此向受害者抗辩,拒绝赔偿。而对于产品缺陷责任,受害人既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再可根据实际情况追偿。

5.免责条件不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未就销售者产品瑕疵责任免责事由作出规定,但根据法定瑕疵的第二种情形,即“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可以推断出,如果销售者事先就“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这一瑕疵作出说明的,则可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对于产品缺陷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

6.产生时间不同。产品瑕疵责任不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产品售出,存在法定瑕疵即构成产品瑕疵责任。产品缺陷责任以造成一定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因此只能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才可能成立,没有损害后果则不可能产生产品缺陷责任。

7.赔偿方式和范围不同。对产品瑕疵,销售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对产品缺陷,生产者或销售者须按《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赔偿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及其他重大损失。

8.诉讼时效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怎么投保电子产品保险责任险

北京银保监局发布电子投保“五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停歇!-工保网

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险种已可通过电子方式投保;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繁荣,电子投保也逐步取代纸质投保成为主流的投保方式。电子投保使得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也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其在为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加大了保险纠纷发生的可能,同时敦促监管部门加强业务监管与消费警示。去年年底银保监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从业务监管角度强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此次北京银保监局发布电子投保“五注意”,也针对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作出了提示。

1、消费者应注意哪些内容?

北京银保监局此次发布的电子投保警示,涵盖投保前的认清资质验明正身、不被“高息”诱惑,投保中的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并如实告知自身情况、慎重对待电子签名,以及投保后再次确认保单。

结合此前多地银保监局下发的风险提示,消费者应在电子投保全过程中提高警惕,包括在投保前确认保险机构和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根据实际保险需求和支付能力选择保险产品、正确认识保险产品(及新型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在投保中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退保损失等重要事项)、慎重对待电子签名、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在投保后再次确认保单(包括查询保单真假和再次确认条款)、配合保险公司做好客户回访工作等。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期间为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设有犹豫期;保险公司会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新单回访。消费者需详细了解“犹豫期”的有关规定并可据此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在收到保单后长期未接到新单回访的,应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反映问题)。

概而言之,消费者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对包含投保信息的链接切莫一点了之,而应对所有信息仔细查看,如有疑问可询问保险公司,确保对条款理解无误,防止利益受损。

2、保险公司应注意哪些内容?

一般而言,保险人需履行明确说明、及时签发保单证、对于被保险人的任何信息和涉及保险条款相关协定内容等保密、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以及赔付等义务。尽管电子投保改变了保险交易的方式,但并未免除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亦未改变保险人的义务履行程度。尤其在电子投保情形下,保险公司须格外重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电子保单保险纠纷案中也常遇到电子投保单签名作假、保险业务人代投保人进行线上操作、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激活电子保单等引起的问题。这也警示保险公司做好电子投保管理工作,并不断完善在线核保、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

此外,保险公司亦需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开展电子化回访,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工作,回访时应验证客户身份,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内容;亦应丰富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模型,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

3、监管部门应注意哪些内容?

电子投保本质上是对于传统投保的模式创新,但这种形式更迭带来了更复杂、更繁多的规则漏洞:电子投保容易加剧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处在信息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容易因此遭受损失;电子投保增大了消费者个人信息被盗用、滥用的可能,隐私保护面临较大挑战;另外相较传统投保方式,电子投保面临着更大的法律风险、信用风险和信息安全风险,可能威胁整个保险市场的安全与稳定。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而言,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监管的根本目的。为此,监管部门应弥补消费者信息劣势、强化网络安全建设、防范业务风险,在此基础上让消费者享受到优质的保险产品服务。

围绕消费者,监管部门应对保险业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依法纠正和处罚不当行为;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保险业消费者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和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

围绕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应贯彻持牌经营要求,从源头规范电子投保;防范保险公司宣传误导,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细化保险公司服务标准,敦促保险公司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从2010年的17.7亿元到2024年的2696.3亿元,互联网保险规模在过去的十年间增长了百余倍。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飞速发展以及过程中暴露出的电子投保隐患,也呼唤消费者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切莫一点了之、保险公司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充分履行法定义务、监管部门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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